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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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建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101年度執聲字第160號、99年度執他字第32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建霆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劉建霆前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鈞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民國99年6月17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0年4月2日因對前妻不滿,竟以所購買之汽油放火燒燬其前妻之機車,並延燒他人之機車13輛、汽車2輛,致生危害於公共危險,經鈞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73號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毀他人所有物之公共危險罪,並審酌其犯罪情狀有可憫恕之處,縱處以最低之刑,仍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而論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1年1月19日確定,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均為刑法公共危險罪章,足見其有藐視他人權益之性格,先為漠視他人生命、身體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公共危險罪,後為漠視公眾財產之公共危險罪,且所燒燬之機車共14輛、汽車2輛,所生之公共危害難謂為輕,況考量受刑人緩刑期間為99年6月17日至101年6月16日,乃竟於未隔1年之100年4月2日即因私忿而不顧其他公眾之財產完整性,縱火燒燬他人車輛達16輛之多,其具有反社會之性格甚明,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惡性輕微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99年6月17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0年4月2日更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
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1年1月19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前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堪以認定。雖然受刑人前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與其緩刑期內故意再犯之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其罪名不同,其再犯之原因固有差異,然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均為刑法公共危險罪章,足見其有藐視他人權益之性格,受刑人先為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後為漠視公眾財產安全,而受刑人僅對其前妻不滿,即縱火燒燬機車共14輛、汽車2輛,目無法紀,所生之公共危害甚為嚴重,全然無視本院因其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給予改過自新之緩刑宣告,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甚為明顯,侵害之社會法益及個人財產法益亦非輕微,可見受刑人並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本院爰審酌上情,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是依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將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撤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