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叔芬被告蔡富邦選任辯護人高大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
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45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第二審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其所爭執之罪名,為非上開罪名,始得為之。
查:
本件原判決以:被告蔡富邦被訴與 李義舜丁福忠陳貞齊
同詐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下稱加重詐欺)罪嫌,第一審以李義舜、丁福忠、陳貞齊之犯罪不能證明,諭知其等無罪,並就被告部分變更起訴法條,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刑,並無違誤,爰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之第二審上訴。
按被告所犯普通詐欺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之罪
。檢察官對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僅在指被告與李義舜間是否共同為本件詐欺犯行,並未就被告所犯是否為加重詐欺罪為爭執。
從而,檢察官之上訴顯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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