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上訴人 何永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90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7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何永宏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辯稱其不知施用之粉末為毒品海洛因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家庭為低收入戶,雙親年邁,且患有疾病或殘障,其必須擔負家中經濟來源,又現已接受戒癮治療,請求能考量上情,請求准予有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且原審維持第一審量處如前之刑期,依法亦不得易科罰金。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