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0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07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被告 謝進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貳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貳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1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謝進堂於民國91年2月5日向伊申辦「台新銀行現金卡信
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約定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償還之金額。依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系爭借款之利息計算,依年息20%固定計息,然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自91年2月5日核撥貸款日起至94年5月14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299,231元未給付,依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給付本金299,23
1元及自94年5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按年息15%計算,被告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
㈡又被告於93年8月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
00000),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8月23日起至10
0年8月23日止,自撥款日起,共分84期,按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7.45%計算(即目前為年息9.06%),且依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5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按各借款約定利率計算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屆期時利率之1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屆期時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至94年4月24日止尚積欠本金632,072元未給付,依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6條之約定,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款項。㈢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YouBe申請書、台新銀行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查詢、台新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利率變動表、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書記官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