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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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庚維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303、30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庚維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郭庚維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如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猶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前某日,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商銀)所申設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商銀)申辦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提款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尚無證據證明該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騙財物。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㈠於103年12月15日18時59分許,由該集團內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假冒 花明月 友人「 李一道 」之名義,撥打電話予花明月,詐稱有借款需求云云,致使花明月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由花明月之女 吳雯音 以花明月名義,於同年月17日13時
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郭庚維上開台新商銀帳戶內;復由花明月本人於同日14時45分許,匯款20萬元至郭庚維上開台新商銀帳戶內,旋均被提領一空;㈡於103年12月18日11時30分許,由該集團內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偽裝 趙景芝 友人「小馬」之名義,撥打電話予趙景芝,佯稱有借款需求云云,致使趙景芝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2時36分許,匯款10萬元至郭庚維前揭富邦商銀帳戶內,嗣遭提領得逞。迨花明月、趙景芝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依前述帳戶資料,循線查悉上情。
二、郭庚維於104年4月14日凌晨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忠明路與華美西街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雖係夜間,但有照明,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其同向左前方有 孟郁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行經該處準備左轉,郭庚維一時反應不及,以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不慎撞及孟郁凱騎乘之機車車尾,致使孟郁凱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肩、右前臂、右腰側、左膝、左手、右下肢多處傷害(郭庚維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孟郁凱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然郭庚維肇事後,明知孟郁凱倒地受傷,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非但未留下姓名資料或報警處理、尋求旁人電請救護車前來將傷者送醫或留於現場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等措施,反而棄之不顧駕車逃離現場。嗣經孟郁凱記下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趙景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孟郁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郭庚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景芝、被害人花明月於警詢所證情節相符,並有台新商銀開戶業務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列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花明月之台新商銀鳳山分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本影本、富邦商銀對帳單細項、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帳戶/電話號碼分析等在卷可稽;又前揭犯罪事實二部分,亦經被告郭庚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皆坦白承認,且與證人即告訴人孟郁凱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吻合,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12幀等附卷得佐,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肇事逃逸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則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同時交付台新商銀、富邦商銀2帳
戶,嗣證人花明月、趙景芝遭騙後分別匯款入上開台新商銀、富邦商銀帳戶內,則被告係以1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㈢被告所犯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1個肇事逃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郭庚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少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第1案),於103年1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103年12月21日始屆滿,惟被告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2案),上開假釋遂遭撤銷,餘有殘刑11月7日,嗣於107年2月8日入監執行上開第1案之殘刑11月7日,於108年1月14日始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第2案之有期徒刑4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8年5月14日,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佐,是被告郭庚維為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示肇事逃逸犯行時,前揭第1案之殘刑並未執行完畢,依首揭法條不能論以累犯,起訴書就此部分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又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4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固係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則本案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罪,既屬上述重層性法益犯罪,亦兼在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則於科刑時即應衡量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因此遭受危害程度是否嚴重破壞該項法益,以為科刑輕重標準,俾使罪、刑相當。從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以其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未為必要之報警、救護,固應予以非難,然衡酌被告到案後於偵查中坦承擅自離去交通事故現場之事實,且告訴人孟郁凱雖因本案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二所載之傷害,然幸而傷勢尚非嚴重,核與肇事致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情節顯屬有別,再者,被告業與告訴人孟郁凱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賠償金額20000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顯有悔意。本院斟酌再三,因認本案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就肇事逃逸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騙集
團使用,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其行為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另被告肇事後致告訴人孟郁凱受有上開傷害,卻未加照護逕自逃逸,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花明月及告訴人趙景芝遭詐騙之金額、告訴人孟郁凱所受傷勢,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孟郁凱達成和解,有卷附調解程序筆錄得憑,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㈧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予以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分,證人花明月、趙景芝遭詐騙後雖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台新商銀、富邦商銀帳戶內,然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被告並未確實取得此部分款項,且本院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應予諭知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之4、第33
9條第1項、第5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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