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82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麒弘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呂承霖 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係因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其上「他項權利標示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暨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否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其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而系爭房地於98年9月間之買賣價格為258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第一審判決書第2頁),其價額顯然高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200萬元。依前引規定,自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200萬元,認作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依法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關於應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表┌──┬────────────┬─────┬─────────────────┐│編號│不動產標示部│所有權人│他項權利標示部│├──┼────────────┼─────┼─────────────────┤│1│高雄市○○區○○段8小段│ 莊承霖 │左列房地共同擔保下列第一順位普通抵│││第600地號,面積373平方││押權:│││公尺,權利範圍千分之112││①收件登記文號:98年9月18日鹽專字│││。││第016050號。│├──┼────────────┼─────┤②抵押權人:莊麒弘。││2│高雄市○○區○○段8小段│莊承霖│③抵押債務人: 呂麗虹 。│││第845建號,即門牌號碼為││④設定義務人:莊承霖。│││高雄市○○區○○路○○○號││⑤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5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⑥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98年9月17日│││(共有部分標示:同地段第││成立之金錢借貸。│││851建號,權利範圍千分之││⑦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118)││及其他擔保範圍等項目,均無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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