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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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07號原告 梁美寶 上列原告與被告 郭音妙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為郭音妙,然並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致本院無從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該裁定已於108年1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依前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原告雖具狀陳稱因無被告身分證號及戶籍地,無法調取其戶籍資料,而請求本院調查可能係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申登人資料,及陳報被告之出生年份係在48年至52年間,請求本院向戶政機關函查被告戶籍資料。惟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不同,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提供被告之相關人別資料本屬原告起訴時應負之陳報義務,而非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是否確為被告所執、依出生年份查得名為 郭音妙者 是否即為原告起訴之對象等,均待調查後始得釐清,如由本院逕行調查以為原告補正起訴合法要件,恐使民事訴訟法第116條規定形同具文。故原告之上開聲請,依法無據,不應准許,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