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2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學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學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及被告特徵照片」應更正為1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㈠論罪: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呂學巍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
1項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罰金數額較修正前為高,是修正後新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科刑:
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所示,被告前曾因搶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竊盜罪,兩罪行為手段雖不同,然皆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類似,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3年又2月再犯本罪,相隔時間非遠,顯見被告未能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搶奪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強盜、搶奪、竊盜之前案,竟仍僅為一己之私,恣意竊取告訴人 劉鳳嬌 價值新臺幣3,000元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罪,態度非可,且告訴人業已取回遭竊之機車,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電話聯繫紀錄在卷可佐(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宗【下稱偵卷】第87頁),則被告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狀態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未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作本案竊盜使用之物,雖屬犯罪工具,惟審酌該鑰匙非違禁物,且被告自陳業已遺失(偵卷第8頁),而卷內尚無證據證明鑰匙仍由被告持有中,參考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已欠缺沒收之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雖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該機車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前開電話聯繫紀錄可查(偵卷第8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就該機車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01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呂學巍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
2(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學巍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2月1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4月28日下
午1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來福星餐廳停車場前,見劉鳳嬌所有價值新臺幣300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遂以自備鑰匙竊取該機車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劉鳳嬌發現遭竊,經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學巍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劉鳳嬌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及被告特徵照片1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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