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原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原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原簡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芯榕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芯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驗前編號一、編號二毒品含袋毛重分別計零點貳貳公克、零點壹陸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分別計零點貳壹柒伍公克、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就扣案之毒品重量應予補充為「(含袋毛重分別為0.22公克、0.16公克)」;同欄第6、7行所載「及已使用過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支第二級毒品;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涂芯榕涉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前因其同意自費接受戒癮治療計畫,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627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7年5月15日起至108年11月14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無故未依指定時間完成心理治療及門診治療,且未到場為尿液檢驗,檢察官爰以108年度撤緩字第454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未經被告再議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則被告就所犯本案施用毒品部分,前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無故未履行緩起訴條件,致緩起訴處分被撤銷,是其本案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檢察官自應逕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論罪: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又未能把握檢察官給予戒癮治療緩起訴之機會,無故未履行緩起訴條件,致緩起訴處分被撤銷,實屬不該,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且念及被告犯後對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過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編號1、2毒品含袋毛重分別計0.22公克、0.16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分別計
0.2175公克、0.16公克),經送驗結果編號1毒品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編號2毒品外觀與編號1毒品外觀相似,且據被告供承來源與編號1相同,則應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而前開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毒品殘留,依現行技術客觀上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編號1毒品鑑驗耗用之毒品0.0025公克,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1號被告涂芯榕(山地原住民)
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桃園市蘆竹區戶政事務所)居桃園市○○區○○路○○號5樓505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條件,經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芯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
1日下午1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5樓
505室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瓶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同年月
3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0.38公克)及已使用過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ㄧ、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芯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紙(檢體編號:106偵2008)、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0.38公克)扣案可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是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經查,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原經本署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未依命令履行戒癮治療事宜,本檢察官遂依法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已確定在案,此有本署觀護案卷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被告所涉本案施用毒品罪嫌,依法追訴處罰之,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吸食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檢察官陳伯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書記官吳文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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