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核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消債核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核字第177號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乙○○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
7號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丙○○
7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丁○○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甲○○(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協商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甲○○間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五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九十七年九月五日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為證,經核相符,堪信為真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尚屬公允、適當,並具體、可行,又無牴觸法令之情事,依法自應予以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汪銘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
書記官林淑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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