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267號
原   告  陳雪清
訴訟代理人  陳曉彥
被   告  劉孝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壹佰壹拾元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房屋租賃契約第
9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路
2段47巷4弄33號7樓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民國98年12月1
日起至99年12月1日止,共計1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14,000元,於每月1日前匯款繳納。詎被告自99年7月起即未
付租金,並於99年8月29日起以簡訊、手機聯絡原告,表達
欲提前解約之意,然兩造就未付租金、漏水損失賠償、提前
解約違約金、水電雜費等費用經調解均未成立,嗣兩造於99
年10月2日當天僅完成歸還鑰匙與確認屋況,被告迄未回覆
提前解約事宜,故系爭租約仍在,原告復以存證信函催討上
開各項費用,然未獲置理。故被告迄今尚積欠7至9月租金共
計42,000元(14,000×3)、7至8月電費4,397元(原為6,03
0元扣除原告分擔部分1,633元)、電費逾期遲交費120元、9
月電費771元(原為1,107元,扣除原告分擔部份為336元)
、7至9月水費3,239元、8及9月瓦斯費535元、提前終止合約
違約金14,000元,總計65,062元,再扣除2個月保證金28,00
0元、修繕費用補償18,149元,被告尚積欠18,913元(65,06
2-28,000-18,149)。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8,913元。㈡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板橋文化路郵局
第14140號存證信函、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及遲交費用收
據、瓦斯費收據、台灣省自來公司水費收據、確認屋況聲明
書、簡訊文字內容、通話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屋自被告承租後不久即發生嚴重之漏水
問題,被告固多次電請原告處理,原告仍拖延至99年7月才
修復完畢,惟系爭房屋長期漏水致被告生活嚴重不便。又當
初承租系爭房屋時,原告雖曾說明系爭房屋樓上(下稱系爭
8樓房屋)係原告所有,但僅偶爾巡看並未居住,實則原告
係居住於該屋內,並使用水、電及瓦斯,而該屋與系爭房屋
之電表並未分開使用,致被告除繳交系爭房屋電費外,尚額
外為原告繳交系爭8樓房屋電費,而水費部分原告亦應證明
與系爭房屋分開計算。而繳交房租乙事均為被告配偶負責,
惟被告因故於99年7月即搬回娘家居住,直至原告簡訊通知
始知房租未繳之情,被告亦於99年10月催促被告配偶及其家
人搬離系爭房屋,復前往清點屋況及交還鑰匙。是系爭房屋
漏水長達6個月,原告應賠償被告精神損失42,000元(租金
之1/2即14,000×6/2)。又系爭房屋面積固然有20坪,然因
漏水而實際可使用面積僅5坪即廚房(1坪)、前後陽台(1
坪)及一半客廳(3坪),是扣除不可居住部分之面積,租
金應為21,000元(14,000×6×5/20),是原告尚應返還被
告溢繳租金63,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
提出:台北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自來水水費查詢資料、電
費查詢結果、離婚協議書、估價單、照片等件為證。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
自98年12月1日起至99年12月1日止,共計1年,每月租金14,
000元,然被告自99年7月起即未付租金及水電等費用,並於
99年8月29日始以簡訊、手機向原告表達欲終止租約之意,
及被告業於99年10月2日交還原告系爭房屋鑰匙及確認屋況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水電等費用收據
、確認屋況聲明書、簡訊、通話明細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之7
至9月租金、7至9月電費及遲交費、7至9月水費、8及9月瓦
斯費、提前終止合約違約金等,經扣除2個月保證金及修繕
費用補償後,被告尚欠18,913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辭置辯。經查:
㈠、按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者,如有瑕疵,危及承
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承租人雖於訂約時已知其
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利,仍得終止契約,民法第
424條固有明文,然此乃指於該瑕疵狀態存續中,承租人如
仍居住於該等租賃處所即有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
健康時,始得隨時終止租約,此觀該法條之立法理由自明。
又依兩造系爭租約第六條第3項乃約定:契約期間內,其中
一方擬中止合約時,除經對方之同意外;應提前一個月前告
知並支付房租壹倍之違約金。查,本件被告主張系爭房屋於
其租賃後即有漏水之問題,原告拖延至99年7月始修復完畢
,並提出系爭房屋漏水部分照片為證,此為原告所不爭,可
認真正。然被告迄至系爭房屋修復後之99年8月29日始以簡
訊及手機聯絡原告為終止租約之思意表示乙節,乃為前述兩
造不爭之事實,則被告於系爭房屋修復漏水後始為前述終止
租約之意思表示,自無民法第424條之適用。是以,被告既
係於99年8月29日始對原告為終止該租約之思意表示,依上
開約定,兩造間租賃契約應於99年9月29日終止,被告並應
給付房租1倍之違約金,即原告主張被告積欠7月至9月29日
之租金共計41,533元(14,000×2+14,000×29/30,元以下4
捨5入,以下同)及被告應給付1個月租金之違約金14,000元
部分,洵屬有據。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之7至9月電費及遲交費、7至9月
水費、8及9月瓦斯費等費用,固提其提出該等費用收據為憑
,被告雖就該等單據並不爭執,惟仍抗辯原告亦有居住使用
系爭8樓房屋,並使用水、電及瓦斯等,且該屋與系爭房屋
之電表並未分開使用,原告自應證明與系爭房屋分開計算之
費用等語。查,依系爭租約第七條第1項固約定,…水電及
瓦斯費則由乙方(即被告)自行負擔等語,然此應指為被告
承租之系爭房屋所使用者為限;而原告既自認經常至系爭8
樓房屋並有使用冰箱等電器,又該屋與系爭房屋並無分用電
表等事實,堪認被告主張原告亦有用電乙節為真正,是此部
分費用自應僅由被告負擔2分之1;至被告主張原告尚有使用
水及瓦斯部分,然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難
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至9月之電費共計3,569元{(6
,030+1,107)×1/2}、遲交費120元、7至9月水費共計3,23
9元(1,171+2,068)、8及9月瓦斯費535元等,共計7,463元
,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之各該等單據在卷可證,此部分主張
,即屬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租約之上述約定及自承應予扣抵
之金額,可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6,847元(積欠之房租41,5
33+違約金14,000+上開各項費用7,463-保證金28,000-修繕
費用補償18,149)。至被告主張因系爭房屋漏水原告應賠償
其精神損失42,000元及系爭房屋之房租應扣除因漏水而不可
居住部分之面積,即原告尚應返還被告溢繳租金63,000元云
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損失,復未舉出所主張溢繳
租金之法律關係依據為何,自均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6,84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唐步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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