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4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144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坤龍
       李欣潔
被   告  蔡侑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0年3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壹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內,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清償日止,按前述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壹佰叁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原告所提兩造合意訂立之約定條款第18條之約定,兩
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
商銀)簽立世華銀行炫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貸款額度最高
以30萬元為限。嗣世華商銀則於92年10月27日與國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合併,以世華商銀為存續
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惟截至96年6月25日為止,被告共積欠134,132
元之帳款未給付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臺財融
⑵字第0920028794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炫金卡申請書暨
約定書、交易明細、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小額信用貸款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張耀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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