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小字第107號
原 告 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偉民
訴訟代理人 徐賢武
黃耀輝
被 告 張阿榮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九十九年
度附民字第二一九號),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第三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之初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四千零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就
上開聲明變更為九千七百零七元。因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
加,核屬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
對於原告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
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先於民國99年3月24日上午9時40分許,在伊設於桃園縣桃園
市○○○街○○○號之「頂好超市」(下稱系爭超市)內,竊
取陳列架上所販售,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總值新臺幣(下同
)三千二百零八元之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復於同年4月2
1日晚間8時23分許,在系爭超市內竊取陳列架上販售之如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總值八百六十二元之物品,得手後旋即離
去。嗣於同年月28日晚間7時48分許,在系爭超市內又竊得
陳列架上販售之物品,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攜帶之塑膠袋
內,欲繞過結帳櫃臺離去之際,為訴外人即店員 陳佳鴻 察覺
有異,當場查獲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並追回該日被告所竊
得之物品。因被告於99年3月24日、同年4月21日竊取伊所有
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品,致伊受有共計四千零七十
元之損失;且訴外人即系爭超市之店長 張欽娥 、店員陳佳鴻
及保安主任等人亦因本案需至警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及本院刑事庭應訊,伊因此支出上列人員之加勤費用與行
車費用等合計五千元,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千七百零
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在刑事案件已經確認原告受損金額為四千零七十
元,其餘的損害與被告的侵權行為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9年
3月24日、同年4月21日在系爭超市內,竊得其所有如附表一
、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品,總值為四千零七十元等情,業據提
出商品損失金額明細表,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其請
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替回復原狀,另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99年7月30日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之
利息,即屬有據。
五、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八年
上字第四八一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件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其為張欽娥等人因本件被告竊盜案
件應訊所支出之加勤費用與行車費用等共五千元云云,因原
告主張之上開費用,乃屬行使其刑事訴訟權之行為,與本件
被告竊盜之侵權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為有理
由,故被告抗辯此部分費用與被告的侵權行為無關等語,即
非無據。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
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郭美儀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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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商品名稱│數量│金額│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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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甘蔗│1包│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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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黑李│2盒(16顆)│1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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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美國甜橙│2袋│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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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大蒜│2包│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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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芹菜│2包│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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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黑羽放山雞│2盒│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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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特選土雞切塊│2盒│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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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豬絞肉│2盒│1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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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帶皮五花肉│1盒│1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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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美國牛腱│3盒│1,0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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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奧利奧曲奇餅│5盒│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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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電池│2顆│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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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翠果子│2包│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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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3,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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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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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商品名稱│數量│金額│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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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菜│3包│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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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蕃茄│2盒│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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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州鱸魚│1尾│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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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珍品洋蔥│2包│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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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豐晶之米│1包│2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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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豐壽司米│1包│2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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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8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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