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99年度湖簡字第515號
原 告 李榮國
被 告 劉毓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持有原告簽
發之系爭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地與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
第4、5項規定:「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
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
地」,又發票人即原告之住所為臺北市○○區○○路2段169
號5樓,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7年
12月6日、到期日為98年12月6日、票面金額則為新臺幣(
下同)54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
定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獲准。惟原告係於97年12月6日遭原
告與不詳年籍姓名之之2名成年男子以強暴脅迫方式逼迫而
簽發系爭本票,原告實係遭恐嚇威脅而簽發系爭本票,亦已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起恐嚇告訴。爰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
存在。
三、被告則以:本件實際欠被告錢的人是原告的弟弟訴外人李東
華, 李東華 先前為了清償欠款簽發3張支票予被告,後來都
遭退票。嗣後,被告找原告問李東華的債務要怎麼處理,原
告說願意慢慢幫李東華還,原告當時亦有同意始簽發系爭本
票,並無原告所述強暴脅迫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票字第1747號卷。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以持有系爭
本票未獲付款為由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且經本院裁
定准許在案,有本院99年度票字第1747號民事裁定可稽,依
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及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
人責任,惟依原告所稱其係因受恐嚇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應屬無效,非無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是以應認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確有簽發系爭本票1紙交付被告持有
,嗣後被告以執有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本票
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等事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99年度票字第1747號卷查明無訛,應認真正。
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
票係遭原告等人強暴脅迫所為,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
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前開主張均未
提出與其相關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且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
時復就原告應負此舉證之責加以闡明,原告仍未對其主張之
利己事實為任何舉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602號不起訴處分書以及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7348號處分書(業已於99年12
月24日再議駁回確定),本件原告李榮國於偵查中自陳:伊
弟李東華有欠許多債務,也向伊借錢未還,被告(即本件被
告劉毓承)當時要伊替 伊弟 歸還借款,伊認為可以處理就走
到被告車上,車上沒有人拿槍恐嚇,也沒有人用言語或動作
讓伊害怕,伊當時想要趕快回公司處理事情,所以有簽本票
交給被告等語,從而,原告起訴主張係遭受強暴脅迫而簽發
系爭本票,並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5,840元(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
,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