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13號
原   告  謝淑清
被   告  張守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由被告簽發,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9
8年5月1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元、付款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瑞豐簡易型分行之支票乙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伊於98年7月10日提示,因存款不
足而遭退票,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固為伊所簽發,然係因訴外人 謝恆東
向原告借款二十六萬元而向伊借得系爭支票,二十六萬元也
是由謝恆東拿走,故伊認為伊不用負擔系爭支票的債務。且
謝恆東亦曾向伊表示會跟原告溝通,叫伊不用還,但據伊瞭
解,謝恆東並沒有還錢給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於98年7月10日經
提示不獲付款等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
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
第一項、第六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經查
,原告就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於98年7月10日為付款提示
,不獲兌現,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本得請求自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則其請求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28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99年12月
1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居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第二項規定,加計十日發生送達效力)起,依年利率百分之
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
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
於其前手之權利,同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亦有明文。又票
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
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
,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
一五四○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號判例要旨參照)觀
諸兩造所不爭執之切結書,其上載有「本人張守傑(即被告
)開立支票(票號:0000000)金額26萬圓整,兌現日期98.
5.18,因財務問題,致無法兌現。今經謝淑清(即原告)女
士同意,該筆款項於99年2月10日前將該筆款清…」等語,
可知被告已向原告承認負有系爭支票之債務,且被告亦未能
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乃出於惡意,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自應負發票人責任,故其所辯要無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
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所定本於
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二千七百六十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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