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至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9年度偵字第15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至偉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
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
㈠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所謂「居住處所遷
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並非專指遷出戶籍而不為遷入之
登記而言。凡屬後備軍人,祇須不按址居住,復不依規定申
報其所在,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而無正當理由者,其罪即
已成立,縱令其遷移居住處所並無逃避兵役之本意,但其此
項行為,如致召集令無法送達時,即以意圖避免召集論,觀
諸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及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
明,立法目的乃在經由戶籍之管理,掌握後備軍人之動,以
達役政動員之目的。是被告於95年間自其原申報之戶籍地址
遷移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其罪即已成立,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23條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嗣於95年5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5671號令修正公
布刪除,並依同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
。
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原刑法第41條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
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
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前二條法律規定,均以舊法對行
為人有利。依罪疑原則,應認被告行為時點在95年6月30日
以前。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
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
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
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㈢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
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李宜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
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