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即被告右列具保人即被告犯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三年執聲沒字第七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甲○○因犯詐欺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其釋放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六○六九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被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依法簽發拘票命法警執行拘提無著,再經該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被告之刑罰,經該署檢察官依法傳喚、拘提被告均無著,致無法代為執行被告之刑罰等情,有送達證書二紙、拘票乙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乙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乙○博卯九十二執字第六○六九號函文乙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屏檢昇安九二執助八五六字第三一四六號函文乙紙在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查詢被告在監在押資料乙紙附卷足憑,具保人即被告已然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陳恒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