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6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6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617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零陸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玖萬玖仟玖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兩造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8月4日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30萬元為限度於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89年8月4日至90年8月4日止,約定利息依固定利率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若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改按週年利率20%給付利息,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即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嗣於91年11月11日簽訂契據變更約定書變更借款額度為最高以60萬元為限。詎被告自94年7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有610,657元未獲清償,其中599,958元為本金,10,699元為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契據變更約定書、GEORGE&MARY卡申請書、客戶交易明細表、交易記錄一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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