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8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864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柒仟零壹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捌萬零捌佰貳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1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威士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原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19.7%之利息。被告另於90年12月20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英商標準渣打銀行台北分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6個月以年息6.4%計收利息,後一年以年息14.97%計收利息(手續費為前12個月按月收取新台幣(下同)110元,提前清償者仍須一次繳足代償手續費),上述期間屆滿,更以年息19.7%計算收息。被告另於93年5月7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80,000元,約定分50期清償,依約每月應繳月付金7,800元(含手續費2,200元),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
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納期限前繳款或未繳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另於94年3月30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29,600元,按年息14.8%計算之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採本利平均攤還方式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查被告至94年7月19日止,帳款尚餘507,018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221,512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283,006元、代償金2,500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影本、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為證、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07,018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