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284號聲請人丙○○受監護宣告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人乙○○為聲請人之夫,乙○○於民國94年間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身心障礙手冊可證,惟其尚有土地財產事宜需處理,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
1項規定,准予對乙○○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丙○○為乙○○之監護人;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
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於99年10月12日下午2時30分,在高雄長庚醫院於鑑定人 洪一永 醫師(現為長庚醫院精神科醫師)前訊問乙○○。法官當場點呼乙○○姓名三次,乙○○無反應,手攣縮,腳無法行走,需靠輪椅行動,會發出無意義呻吟聲。並經鑑定人洪一永醫師認為:乙○○於91年間因出血性登革熱中風,合併癲癇症狀,今年神經心理測驗,MMSE(簡易智能狀態測驗)是零分,CDR(臨床失智評估量表)是四分,無自我照顧功能,已達說話無關聯性,不能遵照簡單指示,或不能了解指令。屬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見本院卷99年10月12日之勘驗筆錄)。綜合上情,堪認乙○○已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聲請選定由其擔任乙○○之監護人乙節,查丙○○
為乙○○之配偶,平日皆由其照顧乙○○之生活起居,亦了解其財務狀況,由其擔任乙○○之監護人,尚符合其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丙○○為乙○○之監護人,其應負責護養、照顧及妥善治療乙○○身體及生活,並依民法第1112條之規定,其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㈢另聲請人聲請指定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節,
查甲○○亦為乙○○之次子,平日亦一起共同生活,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無不當,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應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建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主文第一項依法不得抗告;第二、三項亦經當事人捨棄抗告,亦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書記官張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