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49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損壞他人之玻璃、置物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拜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其女友問題而與丙○○產生嫌隙,乃與 李國華 (業經本院判決)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5年12月14日晚間10時許,一同前往由丙○○所經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之「蘋果超商」,欲與丙○○理論。惟因丙○○是時不在店內,且無法聯絡,甲○○、李國華及上開2名年成年男子即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李國華手持攜帶之球棒(未據扣案),其餘人則徒手,共同損壞超商內之玻璃、置物櫃等物,足以生損害於丙○○。後甲○○、李國華再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5日,以向他人所借得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分別傳送「小錢不花要花大錢我也沒有辦法」、「你的 店國華 和我有要出來解決決不縮頭看要約在那裡?」等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內容之簡訊予丙○○,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李國華在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案發當時在場之店長乙○○於警詢中陳稱之:同案被告李國華於95年12月14日晚間10時許,與被告甲○○及另2名成年男子一同到伊所任職之蘋果超商,欲找丙○○理論,惟因伊聯絡不上丙○○,李國華即說:「你們以為我不敢砸店是不是,我就砸給你們看」,隨後便持球棒與甲○○及其餘2名成年男子動手砸毀物品,而損壞超商內之玻璃、置物櫃等語相符;此外,復有現場錄影光碟、現場照片及丙○○所有行動電話之簡訊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就上開毀損犯行,與同案被告李國華、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及就上開恐嚇犯行,與同案被告李國華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於93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再撤回上訴確定,在94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即與他人共同損壞丙○○之財產,事後更再傳簡訊恐嚇丙○○,欠缺尊重他人之概念,惟兼衡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丙○○因本案所受損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同案被告李國華用以損壞丙○○物品之球棒1支,雖係供被告等人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甲○○所犯上開之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又其係在該條例施行後始經本院發布通緝嗣並緝獲,依該條例之規定,仍得減刑,爰各減其刑期之2分之1為有期徒刑2月、2月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
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判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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