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17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宗哲 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乙○○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乙○○二人於民國98年2月1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惟被告丙○○前因受訴外人即其被繼承人 孫國龍 (丙○○之生父,業已死亡)之邀,擔任孫國龍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280萬元,然截至99年7月28日止,被告丙○○與其他繼承人孫 沈素琴 則尚連帶積欠原告前開貸款本金1,368,125元,及自89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債務,未為清償。俟經原告對被告丙○○強制執行無效果,業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8年7月16日,核發南院龍98司執吉字第51694號債權憑證在案。茲因被告二人結婚後並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其對於原告上開債務之清償顯有妨礙,原告於未得受償前,自得向法院聲請宣告將被告二人之法定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准被告二人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抗辯略以:對於原告上揭主張被告二人姻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及被告丙○○尚積欠原告貸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不為爭執。惟仍以:上開貸款之抵押不動產,業經法院拍賣抵償,且被告丙○○現僅靠打零工維生、並無財產,另被告乙○○之財產則與本件債務無關,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情,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現仍為夫妻關係,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⒉被告丙○○與訴外人 孫沈素琴 尚連帶積欠原告貸款本金1,
368,125元,及自89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違約金。此部分債務業由原告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98年度司執字第51694號債權憑證。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本件原告訴請宣告被告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有無理由?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為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此則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先敘明。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及被告丙○○尚積欠原告貸款本金1,368,125元,及自89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違約金等前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據提出戶籍謄本、債權憑證等各1份附卷為憑,復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六、嗣原告主張因被告丙○○現尚積欠原告前述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務,幾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仍未能受償,爰依法聲請宣告被告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等前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前詞置辯。本件兩造既就原告得否訴請宣告被告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生有爭執,自應由本院依法予以審酌判斷。經查,本件被告丙○○既尚積欠原告貸款本金1,368,125元,及自89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違約金,又債權人原告亦已依法對於債務人之被告丙○○財產,聲請扣押強制執行後仍未得受清償,業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該院98年度司執字第51694號債權憑證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辯稱:丙○○現僅靠打零工維生、並無財產,另被告乙○○之財產與本件債務無關等前詞,顯與上開民法第1011條規定原告得據為聲請法院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無涉,其抗辯自屬無理由。從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所示,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宣告被告二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洵屬有據,所訴自應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書記官李冠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