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14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乙○○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乙○○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乙○○二人於民國68年12月2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惟被告丁○○前與訴外人 蔡龍雲 尚連帶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90,000元,及其中160,849元部分自96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十五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務,未為清償。俟經原告對被告丁○○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業由本院於99年5月20日,核發雄院高99司執讓字第57965號債權憑證在案。茲因被告二人結婚後並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被告丁○○對於原告上開債務之清償顯有妨礙,原告於未得受償前,自得向法院聲請宣告將被告二人之法定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准被告二人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丁○○到庭以:伊目前沒有工作,對於本件訴訟沒意見等語。
㈡被告乙○○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現仍為夫妻關係,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⒉被告丁○○與訴外人蔡龍雲尚連帶積欠原告490,000元,
及其中160,849元部分自96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十五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此部分債務業由原告取得本院核發之99司執讓字第57965號債權憑證。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本件原告訴請宣告被告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有無理由?
五、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為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此則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先敘明。
六、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及被告丁○○尚積欠原告490,000元,及其中160,849元部分自96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十五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據提出戶籍謄本、債權憑證等各
1份附卷為憑,復為被告丁○○到庭所不爭執,另被告乙○○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七、嗣原告主張因被告丁○○現尚積欠原告前述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務,幾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仍未能受償,爰依法聲請宣告被告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等前情,則為被告丁○○到庭所不爭執,惟被告乙○○則未到庭,亦未提出3日狀何聲明或陳述。經查,本件被告丁○○既尚積欠原告本票債款490,000元,及其中160,849元部分自96年
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債權人即原告亦已依法對於債務人即被告丁○○之財產,聲請扣押強制執行後仍未得受清償,業由本院核發99司執讓字第57965號債權憑證等情,此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另被告乙○○則未到庭,亦未提出3日狀何聲明或陳述。從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所示,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宣告被告二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洵屬有據,所訴自應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書記官李冠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