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訴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
7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1月2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海光四村270號與278號間之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海光四村270號、278號間道路與278號、415號間道路之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右方沿海光四村270號與415號間道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為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先行,致乙○○閃避不及,因而發生擦撞,乙○○並受有左手挫創傷、第四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皮膚缺損、指甲脫落、胸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經不起訴處分)。甲○○於停車查看後,明知乙○○受有上開之傷害,竟未對乙○○為必要之救助,反於肇事後騎車逃離現場,嗣經乙○○記下車號報警查獲。
二、案經乙○○訴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肇事致其受有上開傷害而逃逸之情節相符,並有大東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
2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17~18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14頁)、現場照片27張(偵卷第19~23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被害人乙○○受有上開傷害後,竟未留在現場表明其身分及詢問被害人所受傷害情形,亦未採取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反而僅停車查看片刻即逃離現場,置被害人之安危於不顧,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被害人並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按,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0,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另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而被告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已如前述,且被告犯後復能坦認犯行,而有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斟酌再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