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仁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仁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各驗
餘淨重零點貳肆伍伍公克、零點貳肆參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27號研討結論參照)。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年9月15日至108年9月14
日止)。詎其仍不愚戒除毒癮,於緩起訴期間,仍無法戒絕
毒癮,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視
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所為實不足取,惟衡及其施用毒品並未因此危害他人,犯
罪手段尚屬平和,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重約0.5公克、0.4公克,驗餘淨重
各為0.2455公克、0.2438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毒品,爰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玻璃管吸食器1支,為被告
所有並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
甚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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