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正鋒選任辯護人林開福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44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3年度審交訴字第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鄧正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犯罪事實及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鄧正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本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肇事後,明知其行為造成被害人之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卻因認被害人傷勢不嚴重,遂未報警或對傷者施予任何救護或等待警、救護車至現場,而逕自離開現場,置被害人之生命、身體不顧,自應予以相當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且已就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見偵卷第8頁)可稽,被害人於偵訊中表示對於被告肇事逃逸部分,伊原諒被告乙節(見偵卷第5頁反面),兼衡以被告年歲已高,現從事畜牧業,僅受有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前未曾有犯罪之前科紀錄,有前揭紀錄表可憑,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已如前述,深具悔意,且現年歲已高,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惟敦促其有所警惕,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九萬元,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臺中第二十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2442號被告鄧正鋒男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鄰○○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正鋒(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3年3月29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石岡區頭坪巷往新社方向行駛,行經頭坪巷頭坪枝19電桿前之彎道時,本應注意汽車交會時,應減速慢行,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另汽車行經設有彎道處所,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車禍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鄧正鋒竟疏未注意,適有 游含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頭坪巷往石岡方向亦行駛至該處,即因鄧正鋒駕駛車輛未保持會車之安全距離,復未減速慢行,即不慎撞及游含鳳騎乘之機車,致游含鳳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詎鄧正鋒於駕車肇事致游含鳳倒地受傷後,竟未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或處置,亦未施以其他維護肇事現場以避免損害擴大之必要處置,隨即擅自駕車駛離現場。嗣經員警獲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鄧正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游含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資料、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檢察官劉世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書記官邱麗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