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7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簡淑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簡淑惠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賭博之犯意」應補充「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本案被告自民國10
3年農曆過年前起至同年4月24日止,先後多次向組頭 許惠蘋 簽賭臺灣彩券今彩539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多次賭博,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較為合理。
三、爰審酌被告以電話或傳真方式向上游組頭許惠蘋簽賭臺灣彩券今彩539,助長賭風,損及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實際參與賭博之時間並非長久,兼衡被告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下注單1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0202號被告陳簡淑惠
女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屏東縣枋寮鄉○○村○○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簡淑惠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農曆過年前起至同年4月24日止,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3樓住處,以電話或傳真簽單至許惠蘋(已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居○街00號4樓住處為公眾得出入場所下注。其簽賭下注之方式,係自行簽選號碼,並以臺灣今彩539每星期一至日所開出之開獎號碼為依據,再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0元之價格,簽賭「二星」(即所簽注者為2個號碼1組)、「三星」(即所簽注者為3個號碼1組),如所簽選之號碼與臺灣今彩539所開出之得獎號碼相同者,其中簽中「二星」者,每10元之簽注金,可獲得彩金530元,而簽中「三星」者,可獲得彩金570元。如未簽中,則簽賭金歸許惠蘋所有。嗣於103年7月10日晚上10時34分許,為員警持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3樓搜索而查獲。並扣得陳簡淑惠所有供簽賭之下注單1張。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簡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惠蘋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地理位置圖及照片2張在卷可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扣案下注單1張,請依法宣告沒收。
報告機關認被告涉刑法第268條之賭博罪嫌,惟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此部分犯行,此部分縱認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犯行,有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檢察官王捷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書記官吳怡芳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