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7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瑞傑
陳景裕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瑞傑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景裕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馬瑞傑、陳景裕均能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而渠等對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竟基於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由馬瑞傑於民國103年2月2日某時,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青河門市申辦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旋將該行動電話SIM卡以新臺幣(下同)700元之代價販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另陳景裕於103年2月23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號之便利商店外,以8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請之臺中市○○區0000000區○○○○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販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均容任他人使用該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行動電話SIM卡、帳戶金融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年2月25日上午11時49分許至中午12時27分許,推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馬瑞傑申辦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賴永發 聯絡,並向賴永發詐稱係其友人陳頂立,因需錢孔急,央求賴永發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云云,致賴永發陷於錯誤,乃委由其配偶 曾美華 於同日中午12時41分許,匯款8萬元至陳景裕之前揭外埔區農會帳戶,旋遭人提領一空,俟曾美華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部分:ꆼ被告2人於偵訊時之自白。
ꆼ證人即被害人曾美華於警詢之指訴。
ꆼ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7-Mobile3G預付卡門號申請書、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外埔區農會客戶基本資料新開戶申請單、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20日施行,本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規定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有利,揆諸上揭說明,是本案被告2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係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分別販賣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卡及密碼,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先後所幫助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然論罪科刑時,亦僅論以被告2人幫助詐欺取財即可,無須論以被告2人「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2人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帳戶幫助他人詐騙財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念及被告2人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酌本件被害人所生具體損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及販賣前揭物品所得之財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