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3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4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明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明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4月、4月、7月;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0年5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為法所不許,竟於飲酒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復斟酌被告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勉持,並參以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1135號被告 古明忠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明忠於民國98年間,因恐嚇及7次詐欺案件,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6次)、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嗣入監執行,於100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已於100年5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復自103年7月28日22時30分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太平區宜欣路之傳統市場內,飲用啤酒1瓶半。其於飲酒完畢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自飲酒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9日凌晨0時2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光路與十甲路口時,因行車有異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遂於同年月29日凌晨0時1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27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明忠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值單、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檢察官陳忠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書記官陳南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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