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炳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7373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交易字第125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炳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他卷第18頁)在卷足憑,其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既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機車時自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而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依速限行駛,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自後追撞告訴人 王芝 騎乘之輕型機車,告訴人並因而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且事後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偵卷第21頁),但被告迄今僅給付部分調解條件,經告訴人一再延展給付期限,被告仍未遵期履行,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肇事後並停留現場等候員警釐清責任,態度尚可,且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復參酌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勢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7373號被告楊炳勝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炳勝於民國102年6月22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與自強街6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須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約60、70公里之車速前進(交通事故現場速限為50公里);並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追撞王芝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王芝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顱內出血及左側小腿骨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楊炳勝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到場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芝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楊炳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楊炳勝與告訴人王芝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㈡告訴人王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告訴人王芝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王芝於前揭時、地
,因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㈤照片45張。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㈥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證明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且與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
㈦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向到場之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炳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檢察官柯學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書記官王贊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