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危民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641號),本院認為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8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危民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危民 田前 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揭紀錄表可考,且前有3次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2年度豐交簡字第558號判決、100年度豐交簡字第788號判決及101年度豐交簡字第709號判決各判處拘役56日、59日及有期徒刑5月確定,仍不知記取教訓,再度在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屢犯不改,實有不當,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工、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吐氣酒精濃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樂股
103年度偵字第20641號被告危民 田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居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危民田前於民國101年間,曾因公共危險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4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甫於103年4月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自103年7月30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臺中市后里區泰安火車站附近之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及米酒後,先返回其工寮休息,嗣於翌日(31日)上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臺中市神岡區社口國小附近工作。迨於同日上午5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豐原區國豐路1段與三豐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經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危民田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竟仍於飲用酒類後,罔顧公眾安危,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見其未因歷次偵審程序而受有警惕,迄今猶無悔意等情,請予以從重量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書記官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