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12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 律師
徐豐明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經檢察官起訴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認罪,故聲請人顯無逃亡之虞,請求解除限制出境處分云云。
二、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至第121條規定參照);而限制被告出境處分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仍屬限制住居之方法之一。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證據之調查,及判刑確定後被告之執行,是考量撤銷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證據之調查,及被告到案執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其有逃亡之虞,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予以限制出境在案。而本件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尚在本院審理中,被告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如期到庭應訊,然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目的無非欲出境前往國外,苟一旦被告出國,極有可能自此逃亡隱藏匿在外,無法確保其出境後猶能遵期到庭,且本案應行調查之事項龐雜,審判程序所進行之事項亦與被告息息相關,苟被告無法遵期到庭進行程序,勢必無法順利進行訴訟程序,且極易造成訴訟之徒勞,故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此外,以現今科技之發達,苟被告有與國外溝通、接洽之必要,當可利用電信科技設備為之,況依現存資料,亦未見被告有何必須親自出國之急迫情事,是本院認前述限制出境處分事由仍存在,對被告維持限制出境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所為限制出境處分具相當性,自屬適當,被告所請解除限制出境核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何俏美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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