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撤緩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撤緩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取財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二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五年,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確定。茲查該受刑人在緩刑期內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復因詐欺取財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四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因過失犯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七十五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右揭聲請意旨業有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應認聲請意旨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