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5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595號聲請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複代理人甲○○相對人汰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號8樓之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拾壹萬玖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9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於其訴訟費用額計算書中將公示送達登報費誤載為郵資,應予更正外,餘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范明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書記官江世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元)│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19,376││├──────────┼──────────┼─────┤│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合計│619,7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