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9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941號原告己○○(即荷商柯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 律師被告戊○○
丙○○乙○○丁○○甲○○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為原告己○○承當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為荷商柯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惟其於民國94年12月31日將本件系爭土地出售予己○○,並於95年2月10日登記完畢,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附卷可稽,並經荷商柯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由己○○承當本件訴訟,另被告經本院通知函詢是否同意由己○○承當訴訟時,均未表示同意與否,揆諸首開規定,本院經核原告聲請並無不當,爰裁定准許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