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43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七五-ZDD五0九二五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從未收到本件舉發通知單,亦未收到郵件招領通知單,故該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應非合法;且異議人至監理站查詢時,亦經監理站人員告知無罰單。故異議人不服該處分,乃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十五時五十五分許,經人駕駛並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二八四公里處時,因有「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異議人為該自小貨車之所有人且違規事實明確,而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裁處罰鍰新臺幣六千元等情,有該監理站麻監裁罰字第裁七五-ZDD五0九二五四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一份在卷可憑;又本件裁決書經郵寄至異議人之戶籍地址「臺南縣新市鄉三舍村一0三號之一」,由異議人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親自收受等情,復有前開裁決書之送達證書一紙附卷足參,則本件聲明異議期間,應自異議人收受裁決書翌日即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算聲明異議期間二十日,再加上本院所在地距離異議人戶籍地臺南縣之在途期間二日,計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其聲明異議期間即已屆滿,且該日亦非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然異議人遲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戳章足資佐證,故異議人聲明異議時,顯已逾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二十日期間。從而,本件異議經核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序,且亦無從補正,故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