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6860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告 潘文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15日、110年6月22日,各向原告申貸勞工紓困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為自109年5月22日起三年、自110年6月23日起三年,並均約定前6個月本金寬緩,第7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機動計算(現為1.845%),第一年利息由主管機關補貼,如積欠本金達三個月起勞動部將停止利息補貼,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第一筆借款自111年1月23日起未依約還款,第二筆借款均未還款,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分別借貸本金56,966元、1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