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11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1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114號聲請人 丁福慶 律師( 趙璧芝 之遺產管理人)
劉哲瑋 會計師(趙璧芝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66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9年度裁字第166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因聲請人該次再審之聲請,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遂予駁回。聲請人本次再審意旨,無非陳述相對人處分違法,原裁定及本院先前裁判未予審酌,有再審理由等情由。究竟原裁定以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之內容,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指出,參考前述規定與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對於原裁定聲請再審應予駁回,則對於原裁定前之本院各裁判有何再審理由,無庸進而論究,聲明廢棄在前各裁判及其他請求,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胡方新法官江幸垠法官曹瑞卿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賀瑞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