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智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智簡字第2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素君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素君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耳環壹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商標法第82條所稱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吳素君在露天拍賣網站所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係其在高雄市○○區○○街○○號櫻館進口飾品店批發購買欲再出售賺取價差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是被告意圖營利,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販入仿冒商標商品時,即構成販賣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民國100年3、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在露天拍賣網站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陳列意思,以同一方式反覆延續所為,應評價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僅1件,期間約數10日,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業已與商標權人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薈萃商標協會台灣連絡處100年12月28日薈台字第11705號函1份附卷可稽,堪認已有悔意,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耳環1副,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