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1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112號聲請人 廖日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2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本院67年判字第738號判例)。
聲請再審,未表明再審理由者,準用再審之訴之審理,亦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9年度裁字第12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查原裁定係因聲請人該次聲請再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其之前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無不同之原因事實再次聲請再審,無異未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遂引據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判例(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同旨),駁回該次再審之聲請。本次再審意旨,或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規定,或以原裁定之前本院裁定之內容,說明原裁定認為再審無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46條補正規定為違誤。然而原裁定以其再審不合法(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究竟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指出,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吳慧娟法官江幸垠法官胡方新法官曹瑞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賀瑞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