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82號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 詹煥育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 律師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 徐明瑋
徐鴻瑋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複代理人 莊惠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被告提起反訴後,法院就其反訴是否具備前述得提起反訴之要件,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調查之結果,如認被告提起之反訴,不備反訴之要件者,應認反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反訴原告之反訴主張略以: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起訴主張其二人共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建號38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段192之1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99年7月21日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以埔資字第094220號設定登記擔保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抵押權與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故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惟兩造於99年2月間,就本訴原告二人所繼承其父徐煥貴所欠本訴被告370萬元之債務成立和解,約定本訴原告二人應給付本訴被告400萬元,並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本訴被告自得依99年2月間兩造之和解契約,對本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給付400萬元,並聲明: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4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簿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關於「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均記載「擔保債務人(即反訴被告二人)對抵押權人(即反訴原告)於99年7月15日之金錢借貸發生之債務」,此觀上開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即明。可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兩造於99年7月15日之金錢借貸債權,而非兩造於99年2月間之和解債權,是反訴原告所提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無涉。且反訴原告為證明其反訴主張兩造於99年2月間和解債權之事實,所提出坐落南投縣○○鄉○○段16之1、16之3、17之1地號土地,及同段建號86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號建物,分別於85年4月19日、91年3月8日、92年4月9日之抵押權登記申請書,95年5月8日匯款單及南投縣埔里鎮農會95年5月17日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並聲請傳訊證人 詹米 、 詹淑芳 等,亦與本訴中本訴原告主張兩造間99年7月15日之金錢借貸債權不存在之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400萬元,應認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均不具相牽連關係,與法顯有未合,且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另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本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煜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書記官洪瑞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