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輔宣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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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02號

聲請人

即受輔助人甲○○

輔助人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87號監護宣告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17日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7日以103年度監宣字第87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確定在案。現伊經就醫診治,已然康復,能自行處理自己事務,爰依民法第1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聲請撤銷輔助宣告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03年4月17日以103年度監宣字第87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確定在案之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監宣字第87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病情康復、能自行處理自己事務一情,經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聲請人,其意識清楚,能一問一答,無答非所問或偏離主題、無法理解之情形;復參以鑑定結果為:聲請人注意力良好,應答迅速、切題,所言無明顯乖離現實之內容,就平日工作、收入狀況之陳述亦皆達意,因此,無理由認為聲請人目前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顯有不足;聲請人自前次鑑定至今整體精神狀況、「○○○○○」病情明顯改善,係持續、規律接受治療所致;聲請人此後若仍持續、規律接受治療,其意思能力、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應能維持完好等情,有本院114年3月19日鑑定筆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同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足認聲請人之主張,應堪採信。

 ㈢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並參酌上開鑑定意見,審驗聲請人之心神狀況,認聲請人目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無不足之處,聲請人可自行處理其法律行為,認聲請人原受輔助宣告之原因,現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87號裁定之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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