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補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簡補字第218號
原   告  吳美雲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 律師
被   告  張瓊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
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5定有明文。而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
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
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
,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
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核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額時,客觀
地役權權利價值係重要之參考,因此於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者
,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4
%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
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係主張其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為袋地,而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坐落
同段640-1地號土地中面積95.33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且雙方未定通行期限,原告亦未提出其所有之上開土地因通行鄰
地所增價額之鑑估報告或證明,致其土地所增價額不明,爰參照
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原告所有之前述土地面積15
7.08平方公尺,按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360元
之4%,再以7年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9,816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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