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548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羅婕 瑀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黃永年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被告即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並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顯非適法之聲明;且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適法之上訴聲明,並依其補正之上訴聲明向本院補繳上訴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