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2年度北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丁光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2年
1月2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丁光玲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丁光玲經訴外人 劉兆勝 舉報於民國
101年11月23日晚間6時50分許,於其搭乘臺北捷運忠孝復
興站至忠孝新生站車廂內,以左手攻擊致其右下腹壓痛,因
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罪嫌云
云。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
安寧,此觀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自明。次按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
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9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移送人丁光玲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撥開訴外
人劉兆勝手部而碰觸其身體,惟堅詞否認有加暴行於訴外人
劉兆勝之行為。而案發現場並無監視錄影影像,有移送書之
記載為憑。且訴外人劉兆勝於警詢時雖陳稱其前往台大醫院
驗傷,有開立診斷證明書云云,惟經移送機關屢次聯繫提出
上揭診斷證明書,其雖迭稱願提供,惟遲未交付,終而表示
撤銷告訴,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2年3月20日
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丁
光玲於上開時地有加暴行於人或利用他人實施暴行之行為。
。綜上所述,尚難認被移送人所為已達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1款所規範處罰之程度。是依移送機關所附卷證資料
,本院認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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