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2年度北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陳彥霖
       吳柏翰
       陳蔚
       李逸夫
       陳耿毅
       高健
       賴玄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
29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被移送人「 劉志傑 男20歲(民國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
○街○巷○號居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之記載
,應更正為「吳柏翰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號4樓」
;主文欄與事實理由及證據欄中關於「劉志傑」之記載,均應更
正為「吳柏翰」。
理由
一、按刑事裁判之錯誤,如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
與判決之本旨,其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
2條,由原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
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為裁定,如有誤
寫、誤算或其他類此為顯然錯誤者,即得依上開說明由原法
院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書記官黃書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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