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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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羅振宏律師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9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易字第113號),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甲○○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乙○○、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乙○○、丙○○、甲○○國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竊取之物品價值新臺幣8,000元,並經被害人領回失竊之物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