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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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上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六七號
上訴人 高全定 即祭祀公業 高積淵 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被上訴人乙○○
丁○○丙○○戊○○甲○○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漢斌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請求調整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准由上訴人祭祀公業高積淵現任管理員高全定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喪失其資格或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同一資格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祭祀公業高積淵管理人原為「 高錦鍾 」,嗣於本院裁判前之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經祭祀公業高積淵管理委員會改選「高全定」為新任管理員,並經台北市文山區公所准予備查在案,有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祭祀公業高積淵管理委員會第八屆九十一年度第四次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及台北市文山區公所備查函影本附卷可稽,自應准依高全定聲明由其為祭祀公業高積淵管理人承受並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滕允潔法官鄭純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書記官張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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