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易字第37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於98年12月31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所載「 黃詩詮 」,均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所載「黃詩詮」,核屬誤寫,有被告甲○○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1紙附卷可稽,爰依上述規定及解釋,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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