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7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774、23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KOSO」商標圖樣之機車後視鏡伍組及瑕疵品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係設於臺中市○○區○○路2段87號之銓豐騎士精品店及臺北市○○區○○路146之1號之騎摩騎士精品店負責人,明知「KOSO」之商標圖樣,係由統亞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舊名為統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統亞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經核准在案,取得指定使用於機車零組件等商品之商標權,迄今仍在專用期間,非經統亞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98年1月間,在大陸地區某商店購買未經統亞公司同意或授權製造而標示「KOSO」商標圖樣之機車後視鏡,再予以輸入臺灣地區,並於98年2月初在銓豐騎士精品店及騎摩騎士精品店陳列販賣,另以「cZ0000000000」及「onza136」等帳號,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上揭仿冒商標圖樣之機車後視鏡。嗣經統亞公司人員發現,而於98年3月18日下午4時許,由 顏柏川 在銓豐騎士精品店以新臺幣(下同)800元購買上開仿冒之後視鏡1組,另於同日由 蔡文杰 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590元購買上開仿冒之後視鏡1組,並於98年4月16日下午3時50分許,經警在騎摩騎士精品店搜索查獲,並扣得仿冒「KOSO」商標圖樣之機車後視鏡5組及瑕疵品2支。
二、案經統亞公司委由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證人顏柏川、蔡文杰、 施乃榮 、 王其忠 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被告並未就上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顏柏川、蔡文杰、施乃榮、王其忠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商標侵權鑑定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1紙、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及仿冒「KOSO」商標之機車後視鏡5組及瑕疵品2支扣案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自98年2月初起至98年4月16日為警查獲間,在上開營業處所及奇摩拍賣網站,反覆為販賣前揭仿冒之「KOSO」之商標商品之營利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仿冒「KOSO」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而依社會通念,亦無從切割被告每販賣一次仿冒「KOSO」商標商品或每日販賣仿冒「KOSO」商標商品為一罪,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爰審酌被告販售仿冒商品之行為不僅損及商標權人之商譽及合法利益,且嚴重破壞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名聲,再兼衡酌被告販賣之時間、數量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仿冒「KOSO」商標圖樣之機車後視鏡5組及瑕疵品2支,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之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案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